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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7时许,在X县XXX乡XXX村临时居住的房子里,被告人刘某某与工友温某某因打扑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出到院子里,刘某某从院子里拿起一根空心钢管将温某某左前臂及嘴部打伤。经X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起诉时移送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等主要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现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61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83元、住宿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6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整容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570.6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温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在案发起因上温某某平时欺负他,欠他钱,当时玩时还抢他的钱,所以才打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系工友,同在盂县XXX乡XXX村的工地上打工。2014年6月14日17时许,二人在打扑克时发生争执,随后先后出到院子里,被告人刘某某从院子里拿起一根空心钢管将温某某的左前臂及嘴部打伤。经X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后*某某带作案工具脱逃,于2015年7月11日被XX市车站派出所抓获。

又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受伤后,先后在X县XX医院及XX**公司总医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26588.58元,应得其他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969.38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83元,住宿费2950元,共计35090.9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的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告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刘某某致伤的过程。3、证人李**、兰*、朱某某、李**、兰*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致伤温某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过程。5、X县XX局X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的查找过程。6、XX铁路XX处XX车站XX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7、山西省X县XX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致伤温某某的事实。10、被害人温某某提供的户籍材料、医疗费等票据证明其所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在案发起因上,双方虽有争执,但不能证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人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能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精神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要求赔偿。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医疗费265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969.38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83元,住宿费2950元,共计35090.96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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