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在X县XX镇XX村白某某家中,村民刘*某向被告人康*某索要工资,因康手头资金紧张便告知其缓几天支付,康的哥哥康*甲也告知其过几天给工资,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杵打起来。刘*某的家人相继赶过来,同康*甲、康*乙发生口角,并在屋内、院内相互殴打,被告人康*某见状从院内捡起一把锄头朝刘*某的背部打去,将其打倒在地,此时刘**正好从屋内走出,被告人康*某以为刘**要对其进行殴打,便拿起一块砖头将刘**的头部打伤。经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背部损伤为轻微伤;刘**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康**、康**、刘**、白某某、周某某、周**的证言材料,山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刘某某、刘**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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