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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杨、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武*乙在夏店镇西南坪村自家门外,用手锯将路过村民武*甲的手部及左耳廓打伤。经法医鉴定:武*甲的手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廓损伤属轻微伤。经精神病鉴定:武*乙人格障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王**、武**等的证言;襄垣**鉴定中心鉴定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武*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46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9378.08元,护理费9378.0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8.7元,共计35124.92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乙辩解,我之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养病心情不好,武*甲当天在我家门口撩逗我,我才打了他。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不真实,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武*乙在夏店镇西南坪村自家门外,用手锯将路过同村民武*甲的手部及左耳廓打伤。经法医鉴定:武*甲的手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廓损伤属轻微伤。后该村多人反映,武*乙近期有精神不正常的行为,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发现明确的精神病性症状,符合人格障碍的诊断标准,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襄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夏店镇西南坪村委证明、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涉毒人员检验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武**的陈述,证人王**、武**、崔某某、武**、李**、李*乙、武**、武**、武*已、秦某某、王**、张某某、李*丙等的证言;被告人武*乙的供述与辩解;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西省**鉴定中心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审查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武*甲因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4650.06元,复印病历费18.7元。根据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时间为38天。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甲提交的出院医嘱、医药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原告人所举证据,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计算办法及山**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其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武*甲医疗费共计14650.06元,误工费3088元(29661/365元*38天),护理费3088元(29661/365元*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226.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精神病鉴定,武*乙具有人格障碍,但不具备精神性疾病,属完全刑事能力人,故其应当承担刑事、民事责任。鉴于其承认自己的罪行,可以给予适当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武*乙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武*甲撩逗引发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武*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甲的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法庭参照山西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法庭酌情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武*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甲人民币2222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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