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3时许,龚某某、任某某酒后与韩某某发生矛盾,韩某某叫来王*某、张某某、丁*、班某某等人,手持镐把对龚某某和任某某殴打。任某某将此事告知了高某某,高某某告诉温某某,温某某让出去找人。凌晨4时许,高某某、李**、被告人王*、某某(具体姓名不详)等人,在X县一出租屋内找到王*某,高某某和某某、任某某等人对其殴打,将王*某带至X县XX一部502房间,三人再次对其殴打,温某某让王*某联系其他人员和家长。5月8日10时许,某某(具体姓名不详)进到502房间,温某某告知某某此事,某某与任某某用棒球对王*某殴打。14时许,高某某、王*、李**等人在X县XXX快捷酒店找到了张某某和丁*,李**、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和丁*进行殴打,并将二人带至天海一部502房间,某某、任某某对丁*进行殴打。温某某要求将家长叫来处理此事。16时许,韩某某来到天海一部310房间,之后,韩某某、张某某、丁*的家长共同与温某某商定每人出2万元钱处理此事,丁*和张某某的家长打了2万元的欠条,韩某某的家长打了1万元的欠条。韩某某、张某某、丁*和他们的家长离开了天海一部。当晚,温某某让王*某的父亲第二天将王*某的摩托车送来作为补偿。被告人王*2014年9月23日到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张某某、丁*的陈述材料、同案犯温某某、高某某、李**的供述材料、证人韩某某、任某某、龚某某、韩**、张**、丁*某、白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X县天海大酒店502、310房间的入住记录、丁*、张某某父亲所签协议书、借条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X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被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系自首,故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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