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39374.8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5)沁水监减字第144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胡**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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