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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韩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巴林右旗巴彦琥硕镇沙日嘎巴村“村村通”工地施工期间,让在该工地干活的安某某去其他工地卸水泥遭到拒绝后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将安某某推倒在地,安某某随手拿起地上的铁锹殴打韩某某,将铁锹把打断,被告人韩某某遂用拳头击打安某某面部数下,致其鼻子、头部、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李*、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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