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征得被告人董*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董*甲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孤山嘎查天宏宾馆地下室内,因吴某某向其索要工钱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董*甲用啤酒瓶将吴某某头部左侧打伤,致其左侧眶上、内侧壁骨折,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董**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啤酒瓶1个,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董*乙、苏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克**旗医院的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非法损害吴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吴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董**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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