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孟*甲在本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中交四建工地宿舍与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孟*甲用菜刀将被害人苏某某头部、右手手臂砍伤,将被害人曹某某左手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达到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手臂所受损伤程度达到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所受损伤程度达到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左手手臂所受损伤程度达到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孟*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如意开发区中交四建工地宿舍与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孟*甲用菜刀将被害人苏某某头部、右手手臂砍伤,将被害人曹某某左手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手臂所受损伤程度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所受损伤程度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曹某某左手手臂所受损伤程度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孟*甲于2015年9月25日一次性赔偿苏某某、曹某某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10点左右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中交四建临时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孟**发生口角,被孟**用菜刀砍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孟*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孟*甲于2014年7月20日晚10点左右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发生争执,从而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1)证人孟*乙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人用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持刀行凶的事实经过;

4、(呼)公(物)鉴(伤)字(2014)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左手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呼)公(物)鉴(伤)字(2014)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臂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孟*甲辨认,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是被其用刀砍伤的人;

6、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甲因在逃被上网通缉,于2015年8月14日被吉林省延边龙井市公安局抓获的经过;

7、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两把菜刀;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人孟**表示谅解;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三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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