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内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7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28日投送扎**监狱服刑。执行过程中,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呼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截止2015年12月8日,剩余刑期六年五个月十二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1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李**在2013-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5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六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扣)分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2013-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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