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后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呼伦**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呼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17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12月8日,剩余刑两年十一个月五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1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代理审判员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黄**在2014-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三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达市**民委员会、安达市中本镇人民政府、安达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罪犯黄**家庭贫困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2014-2015年度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黄**确属家庭贫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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