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海拉尔区电信大楼十字路口停车场内,与耿*、马某某、马某某的朋友因马某某将其铲车碰坏一事,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因李*某称高某某态度不好,二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用随手捡来的木棍,将李*某背部打伤,后经海**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出具谅解书,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海拉尔区迅达网吧门口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耿*、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讯问光盘,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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