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6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达斡尔乡王*甲住宅,被告人王*、王*乙(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与王*甲因琐事发生冲突,王*用拳头、王*乙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王*甲头部打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王*丙、李**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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