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泉海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贰万元(未缴纳)。2012年、2013年经本院共减刑3年1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罪犯石**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连续记功6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及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石**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石泉海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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