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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李*、阮*三人因打车费用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解某某将马某某从出租车上拉出来,二人撕扯过程中解某某将马某某打倒在地,马某某倒地后抱住解某某腿不松开,解某某用手、脚殴打马某某的腰部、后背、肚子、头部等部位,后李*给付某某打电话,称解某某正在与人打架,付某某到场后继续殴打马某某,殴打完马某某后,付某某将马某某拖到路边,解某某、付某某等人离开。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3)06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积极悔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解某某犯罪动机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被害人所受损伤是轻伤,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如将被告人放置社会不致产生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是初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受他人唆使,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解某某与其朋友李*、阮*三人从额尔古纳市红水泉洗浴中心附近乘坐被害人马某某的出租车准备回家,三人因打车费用一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解某某从出租车上将马某某拉下来,随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解某某将马某某打倒在地,马某某倒地后抱住解某某的腿不放,解某某用手、脚殴打马某某的腰部、后背、肚子、头部等部位。后李*给被告人付某某打电话,称解某某正在与他人打架,付某某到达现场后继续殴打马某某。解某某、付某某在实施殴打行为后,付某某将马某某拖到路边,随后解某某、付某某等人离开现场。2013年7月5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3)06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解某某逃往外地,后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解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郎各庄西路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5年6月20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区看守所。

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对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3)06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马某某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呼伦**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4日,经呼伦**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某某右眼部损伤愈后评定为轻伤二级。

又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1601元。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不包括付某某前期给付的2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解某某、付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呼伦**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李*、阮*、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看,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是基于共同侵害故意所分别实施的行为,与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均有因果关系,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虽为共同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解某某要大于被告人付某某。鉴于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解某某、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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