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内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青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减刑8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执行机关建议的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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