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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0时许,在扎兰屯市哈多河镇金烛慢摇吧内,被告人富某某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吴**(在逃)、吴**(在逃)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和啤酒瓶子殴打王*、王*甲、李*,导致王*头部多处裂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头皮裂伤、左耳廓皮肤裂伤被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富某某某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0时许,在扎兰屯市哈多河镇金烛慢摇吧内,被告人富某某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吴**(在逃)、吴**(在逃)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并用拳脚和啤酒瓶子殴打王*、王*甲、李*,导致王*头部多处裂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头皮裂伤、左耳廓皮肤裂伤被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甲、李*、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富某某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富某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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