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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海拉尔区VIP嗨烤涮饭店内与妻子张某某、厉某某、于某某等人吃饭。21时许,孙某某酒后向张某某索要10元钱,张某某没有给孙某某。孙某某随手拿起酒杯砸向张某某的唇部将其打伤。后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被海**安分局抓获。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厉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讯问光盘,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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