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及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与其邻居栗*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使其怀恨在心,并多次扬言要杀害栗*甲及其家人。2014年5月9日上午,王**驾驶摩托车到扎兰屯市栗*甲家地头,持随身携带的斧子向栗*甲头部连砍数次,致栗*甲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栗*甲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2125.2元(101.2元/天×21天)、误工费1722元(82元/天×21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737.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扎兰**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没有对栗*甲实施伤害行为,也没有说过要杀害栗*甲的话,本案与其无关,也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栗*甲原系东西院邻居,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与被害人栗*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使其怀恨在心,并在不同场合多次扬言要杀害栗*甲及其家人。2014年5月9日上午,王**驾驶红色摩托车到扎兰屯市栗*甲家耕地处,持随身携带的斧子向栗*甲头部连砍数次,致栗*甲受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栗*甲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受伤后入住扎兰**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51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护理费2125.2元(101.2元/天×21天)、误工费1722元(82元/天×21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0029.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王延海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11时许,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满洲里市铁新小区内将王**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栗*甲被伤害案监控显示范围、案发地点平面示意图。

4、公安机关从信访局调取的群众来访登记表及群众来访记录表各一张证实,2012年8月17日王**反映的问题是自家仓房的房檐滴水的地方被占用,使自家仓房无法建设,要求让出滴水位置。2012年8月29日同样反映该问题,领导意见转中和镇处理。

5、栗*甲书写的王**的所作所为材料,同被害人陈述。

6、扎兰屯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15时许,扎兰屯市公安局多次找王*甲做工作,要求王*甲作证,但均被王*甲及其妻子骂出,拒不作证。

7、扎兰屯市公安局中**出所出具说明证实,2012年至今,扎兰屯市中和镇红星村十二组村民王**建房过程中因滴水檐问题与西邻栗*甲引发纠纷,栗*甲在两家界限处兴建铁皮棚子以阻止王**施工,由此造成王**多次到中和镇、扎兰屯市、呼伦贝尔市等地上访。中**出所民警多次赶赴该二人家中进行调解,政府领导责成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工作组多次调解,因双方均不让步,不妥协,纠纷未能化解。王**主观认为工作人员不能维护其自认为所谓的合理诉求,对栗*甲及工作人员产生怨恨并扬言要杀死栗*甲及工作组成员。

在此期间,栗**家属曾到派出所报案称王**意图对栗**及家属不利,预谋实施报复。2013年3月27日,栗*乙、栗*丙二人报案称王**手持镐把意图对该二人不利。经查证后,因未产生后果对王**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

而后,王**也扬言要将栗*甲及家属杀害。在王**务工回到中和镇期间,派出所民警告知红星村十二组村干部通知栗*甲注意安全,提高警惕。

8、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中,在屈某某家调取的监控录像中,经过的人员及时间信息如下:6:38:25,在图像经过的人为本案被害人栗*甲;8时13分30秒,在图像经过的人为本案证人王*甲;8时47分55秒,在图像经过的人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王**;8时49分30秒,在图像经过的人为本案证人王*甲;8时51分23秒,在图像经过的人为本案被害人栗*甲。

9、扎兰**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于2015年5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738.94元,急诊医疗费403.02元、复印费2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一周,加强营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苗*甲(系被害人栗*甲的妻子)证实,2014年5月9日听大儿媳曹某某说栗*甲在地里被王**砍了,还说栗*甲被砍之前王**骑摩托车从王*丙家往西头走了,邻居刘某甲说看见栗*甲骑三轮车从村西头回来满脸是血,被送到医院了;同时证实栗*甲与王**因为宅基地一事有矛盾,经相关部门调解也未得到解决,王**曾扬言要杀栗*甲全家,曾在中和镇截过栗*甲和儿子栗*丙,还用刀把灯笼杆弄折了。

2、证人王*甲证实,案发当天早晨,自己去西山放毛驴。大约上午8、9点的时候,自己放毛驴往家走,走到西山下栗*甲家地的时候,看见栗*甲了还说了几句话就回家了。回家约有1个多小时,自己和几个村民在村头老徐家农机修理部门前待着,看见栗*甲脸上红红的骑电动车从西山回来了,当时以为他头上套了一个红塑料袋,后来走进一看满脸是血,不一会就听大伙讲说他刚让王**给砍了,之后自己就回家了,回家不一会,警察就来自己家了,但媳妇没让警察进院。同时证实栗*甲和王**两家是东西院邻居,因为两家房檐滴水产生的矛盾,而且闹了很多年。

3、证人郭某某(王**的母亲)证实,2014年阴历4月份的一天,其在家待着听见外面人声挺多的,就出去看看,看见村里面很多人都在外面,就有人说王**用斧子把栗*甲给砍了,于是自己就去了王*丙家跟他说王**出事了,把栗*甲给砍了,之后一直到现在也没见过王**。

4、证人王**(王**的前妻)证实,二人是2013年6月离婚。2014年5月份的一天,扎兰屯市中和派出所打电话告诉称王**把邻居栗*甲砍伤了,如果来满洲里,让劝王**自首。其给王**打过几次电话,都是无法接通,一直没有联系。直到2015年过完年的一天,王**直接来到自己家中,当天就被警察抓走了。

5、证人王**(王**的哥哥)证实,案发的前一天王**、王**(王**的亲家)在王**家吃的饭,二人在王**家住的,案发早上三人又喝的酒,吃完饭王**走的,走时穿的黑色羽绒服,11时许听其母亲说王**将栗*甲砍了;同时证实王**与栗*甲因为宅基地有矛盾,王**多次上访一直未得到解决,曾扬言要杀了栗*甲全家。王**认准的事不转弯,并且愿意随身带刀,曾在中和镇里碰到过栗*甲,就现去商店买了根镐把说要打死栗*甲。并证实这次回来他骑了一台红色大洋125摩托车。

同时王*丙于2015年3月13日对屈某某家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辨认,认出2014年5月9日8时13分40秒左右有一个牵驴向西走的是王*甲;在2014年5月9日8时49分20秒左右,一个男的从西向东走也看象是王*甲;8时45分20秒左右一个从东边骑摩托车转头的男的从体态上看是弟弟王**;8时47分58秒,一个从东边骑摩托车向西走的男的也像是王**。

6、证人王**(王**的亲家)证实,案发前晚在王**家与王**喝的酒,晚上二人在王**家住的,第二天早上6点多三人又喝的酒,王**喝了一斤多白酒喝多了,然后就走了。后来王**的母亲过来说王**将栗*甲砍了,到栗*甲家栗*甲已被送到医院,王**也不见了,快到中午的时候,王**母亲打电话说家里有台摩托车,回到家一看是王**的红色125型摩托车,但是不知道是谁放在院里的。

同时证实对屈某某家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辨认,在录像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9日8时45分20多秒的时候,王**在录像上的道上从西边骑摩托车过来,然后又马上挑头回去了,时间是2014年8时47分50多秒,王**又从道西边向东骑摩托车经过,自己之所以能确定是王**,是因为王**骑的摩托车是125型的,他以前骑的就是125型的,在王**把栗*甲打伤以后,他骑摩托车到其家中,把他摩托车放在自己家中,但当时自己没在家。之后过了十多天,王*丙到自己家中自称他和警察说完了同意把摩托车取走,自己也没多问就让他把王**的摩托骑走了。

7、证人刘*乙(红星村村书记)证实,王**与栗*甲因盖房房檐流水一事产生纠纷,多次调解未果,王**也以相关部门不作为多次上访未果,导致王**一直未建房,二人积怨较深,王**曾扬言要杀栗*甲全家,还听其他村民说过王**曾说过“把栗*甲砍死,然后把刘*乙砍死”的话。并对监控录像进行了辨认,同王**、王**、栗*甲辨认的结果一致,同时证实2013年春天的一次自己参加杜某某葬礼的下午,接到派出所座机电话,说让自己通知栗*甲家人,说王**可能要对他家人不利,让通知他家人小心点,多注点意,于是自己就给詹某某打电话了。

8、证人詹某某证实,其对监控录像的辨认结果是辨认出了王*甲,其他人没有认出来。还证实2013年刘*乙让其通知栗*甲家人的事同刘*乙证实的基本上相一致。

9、证人曹某某(栗**的儿媳)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8点多,自己从村里的永久商店回到家后在炕上躺着,听见外面吵吵,就起来到门口,一看栗**满脸是血的在赵**家门口的裴大夫车上,之后弟妹刘**也上车跟车去医院了,自己赶忙回家收拾东西也去医院了;当时有人问栗**怎么弄的,他说是被王**用斧子砍伤的,同时对屯西头屈某某家的监控进行人指认,认出6点38分左右栗**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东向西去地里整地,他家地就在监控西侧照不到的位置;8点13分40秒出现的是王*甲,他牵了几头毛驴去觅食,也是从东向西走;8点48分的是王**骑了一辆摩托车从东向西走;8点49分26秒王*甲自己从西向东走,边走边回头向西看;8点51分25秒的人是栗**,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往东走;同时证实案发当天6点多钟,自己去永久商店买东西,从商店的后窗户看见王**骑着一辆红色大型摩托车从王*丙家往西走,他拿着一个小斧子装到了他斜挎的一个类似军挎的黄色包里面。

10、证人赵*甲证实,赵*甲与栗*甲是前后院的邻居。2014年春末的一天上午,其和媳妇在外面正和村医裴**说话时,从西边来了个人骑着电动车停在栗*甲家门口,栗*甲家儿媳妇出来扶着这个人走到裴**的车前,上前一看是栗*甲,头上脑袋上脸上都是血,就让裴**送医院了。当时在场的有栗*甲、栗*甲的儿媳妇、裴**、赵*甲,栗*甲说的话没听清楚。没看见王**。

11、证人刘*甲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其和齐某某(已经死了)、王**三人在其家门口聊天,这时其看见有个带个红头巾骑个电动车的人从西面过来,走近才看出来是栗*甲,满脸是血,就问栗*甲是怎么了,栗*甲说让王**用斧子砍的,然后栗*甲把电动车停下,坐裴大夫的车就走了。在整个过程中没看见王**。

12、证人裴某某证实,2014年5月1日之后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当时在赵**家门前收帐,栗*甲骑着一台电动三轮车从西向东走到他家门口自己看见栗*甲脸上脖子上面都是血,当时自己的车就在道中间停着,栗*甲直接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坐上了车,于是自己问他怎么了,他说“他让王**用斧子给弄伤了,把他送到医院去”,自己因为怕他伤的太重在自己车上出什么事,不太愿意送,但是他非让自己拉他去,于是自己就开车将他送到扎**医院,在车上问他是怎么伤的,他说是被王**用斧子砍伤的,问他怎么不跑,他说岁数大了,跑不动。之后就没有别的对话了。在整个过程都没看见王**。

13、证人刘**(栗**的儿媳妇)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家看电视,这时公公栗**骑着电动车从西向东走到她家门口停下了,看见他满脸都是血,就赶忙出去,看见刘*甲问栗**怎么了,栗**说是被王**用斧子砍伤了,然后扶着栗**上了裴大夫的车,跟着去了扎**医院。在车上裴大夫问栗**怎么回事,栗**说他被王**用斧子砍伤了,裴大夫说那你怎么不跑呢,栗**说腿有病,跑不了。

14、证人赵*乙证实,王**与栗*甲两家因为土地还是房子的事有矛盾,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吃完饭应该是7、8点钟,自己在家东屋跟邻居聊天,无意间看见王**在他二哥王某丙家,自己就瞅了一眼没注意他干什么去,然后就继续聊天,过了约有一个小时,就发生了砍人的事,同时证实曹某某当天来自己商店买过东西,她应该看见王**了。

15、证人王*戊证实,其证实内容同刘*甲证实的基本上相一致。

16、证人王**(王**的父亲)证实,王**与栗*甲因为盖房子一事有矛盾,经多次上访未得到解决,王**和自己还有老伴及兄弟们都说过,要杀栗*甲一家,还说杀完他也不活了,自己知道他的脾气真有可能做出这事,所以都劝过他,但没劝成功。并证实案发当天及头一天王**都在王*丙家喝过酒,有一辆红色摩托车。

17、证人王**(王**的姐姐)证实,其家与栗*甲家因房屋滴水檐发生矛盾及之后调解的经过。

18、证人王**(王**的姐姐)证实,其家与栗*甲家因房屋滴水檐发生矛盾及之后调解的经过。

19、证人孙某某(王**的母亲)证实,2014年5月9日中午发现自家院里有辆红色摩托车。

20、证人姜某某(王**的大姐夫)证实,2014年5月9日上午9点多钟,岳母给自己打电话说:你快来吧,王**把人砍了。然后自己给二小舅子王**打电话,王**说王**把栗*甲砍了,然后自己骑摩托车就去中和镇红星村十二组岳母家了,王**去哪自己不知道,听说王**用斧头把栗*甲砍了几下,砍在脑袋上了;同时证实2013年的时候听岳母说过王**要打死栗*甲。

21、证人李*甲证实,王**与栗*甲因盖房房檐流水一事产生纠纷,多次调解未果,王**也以土地所等部门不作为多次上访未果,导致王**一直未建房,王**非常记恨,曾经向村干部放出话来,也不再上访了,等到有机会就把涉及到的人全部干掉。并证实听村长王**说的王**在栗*甲地里将栗*甲砍了6、7斧子。

22、证人白某某证实,参加过王**和栗*甲房屋滴水檐纠纷的调解,一直没调解成,之后王**一直找信访、城建等部门上访,也没办成。2014年5月份的时候,听司法所的李*甲说:现在王**把栗*甲给砍了,王**还扬言要杀参加调解矛盾的政府工作人员,让自己注意下。

23、证人刘**其证言内容同王**、李*甲证实的基本上相一致。

24、证人谢某某证实,栗*甲和王**因为宅基地有纠纷,之后王**上访都没解决,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栗*甲找自己帮他去银行取钱,去银行的路上遇见了王**,王**看见栗*甲就骂:早晚整死你,把你全家都整死。之后他们就吵了起来,但是没动手。

25、证人李*乙证实,王**于2012年8月前后来过信访局三次,8月17日他反映的问题是他自家的仓房滴水檐的地方被邻居占用了,让邻居让出位置。信访局正常受理后建议他与当地城建部门沟通确认该地方的权属问题;8月20日、21日他来反映的也是这个问题,信访局最后的办法是协调中和镇的相关部门处理,后来他再也没来过。

26、证人张某某证实,相关部门反映王**因建房问题与邻居栗*甲产生矛盾,因为自己和栗*甲有亲属关系,作为干部应回避,于是责成司法所李*甲带领镇政府城建环保办公室的白某某、土地所的刘**等部门工作人员到王**住处,调解此事。进行了二、三次调解,因为是多年公共用地确权问题,双方均不相让,最后没有调解成。自己还因为此事找过栗*甲,自己想经过对他的工作,将矛盾化解,但栗*甲讲他只想让王**认个错,但王**不服软,不认错,还一直扬言要杀栗*甲,所以栗*甲称他也没办法。之后自己调走,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听说王**把栗*甲给砍伤了,还要杀参与调解的乡镇村委会干部。

27、证人屈某某证实,自家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屈某某家的监控录像能够录到出村前往东**一队的路上,从2014年5月9日5时至11时的监控录像看见栗*甲和王**在该路上经过,王**骑的是摩托车,栗*甲被砍时监控没有拍下,因为探头没有对着那里。同时证实警察用u盘把监控拷走了。

28、证人王*(王*丁的妻子)证实,案发前晚上王**是骑摩托车来的王*丙家,早上8点30分左右王**喝了1斤多白酒从王*丙家走的。

29、证人王*己证实,看过屈某某家的监控录像,录像时间2014年5月9日6时38分出现的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从外观上看是栗*甲;8时51分出现的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也是栗*甲,其他时间段出现的人自己不能辨认是谁。同时证实调解过王**同栗*甲因房屋滴水檐产生的纠纷,没有调解成。

30、证人栗*丙(栗**的长子)证实,2013年3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弟弟栗*乙骑着摩托车往家走,过了那个拍照的地方五百米左右,王**从路边冲出来手里还拎着镐把子,自己告诉弟弟说:别走了,把摩托车停下来,自己就下来去拽王**说:有什么事情咱说啥事情,你看你这是干啥,今天非得打死他啊。王**说,今天就弄死他,他家不是有两个孩子吗,先收拾老的,再收拾小的,全给弄死了。之后弟弟就报警了,自己当时拽着王**,王**一看报警了就说他去趟厕所就走了。

31、证人栗*乙(栗*甲的次子)其证实内容同栗*丙证实的相吻合。

(三)被害人陈述证实,2012年6、7月份左右,其东邻王**家要把原来的仓房扒倒重盖,准备在他们两家界限处直接盖仓房。其因担心这样王**家的仓房滴水檐会延伸到他家院内,就找到村书记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王**就两家界限还曾找过土地所也没有得到明确说法。其发现自己也说不了王**,就在自己家的界限用铁皮挡上,最后王**的仓房一直没有盖起来。为此,其和王**之间产生了矛盾。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中和镇里遇到了王**,王**骂他并声称早晚有一天杀了他。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栗**、栗某丙在回家的路上被王**堵住了,拿着镐把要打他们,后来他儿子报警了王**就走了。2013年的春天,王**到他家把他家的脱粒机的皮带给割断了。2013年的秋天,其听孙**某某说,有一天王**在中和镇里遇见栗某某对她说,早晚弄死你,而且一直跟着栗某某到她在中和的宿舍。把栗某某吓哭了。2013年阴历的2月杜某某去世的那天晚上,村里的詹某某在参加杜某某葬礼的时候告诉栗**说王**回来要杀你们,你回家后告诉你们亲属小心点。后来张*所长和一个姓黄的民警去了他家,跟他们说:王**回来了要杀你们,你们把门关上,注意点,小心点。2013年夏天的时候,刘*某去世的当天王**也回到村里面了,推着摩托车在他家附近转,不知想干什么。2014年正月十六的晚上,王**到他家门前把挂着的灯笼拽下来用脚踹了,而后还对他们喊,早晚弄死你们,然后就走了。2014年5月6日,其姑爷屈*甲去中和的时候被王**看见了,王**骑着摩托车跟着他,后来被屈*甲甩开了,没跟上。2014年5月7日9点的时候,其亲家刘*戊家着火了,也是王**干的。

2014年5月9日6点多钟,其骑电动三轮车去自家屯子西面100来米的地里,把修路时堆到地里的沙子清出来。清地的时候王*甲牵着毛驴去上山,大约过了有15分钟,王*甲就回来了,他站在路边上,其站在地头距道边3米左右,王*甲站在他的北侧,他俩说话。8点多的时候,王**骑着红色的摩托车从屯子的村村通的公路从东向西一人过来的,他在距离其东侧6-7米远把摩托车停下了,他当时身上斜挎着一个黄色的布兜子,一边朝他走,一边从兜子里面往出掏东西,其看到他从兜子里面掏出来一把斧头,王**过来后在他的侧身把他搂住,一只手搂住他,另一只手拿着斧头用斧头刃朝他的头顶处砍了几斧头,边砍边说,砍死你。他当时就懵了,也没说话。当时他俩都站着,他面朝西,王**脸朝北。事后知道头顶被砍了七处伤口,而王*甲当时看到王**砍他2-3斧头之后就开始往东跑了,王**砍他大约能持续了2分钟就完事了,他把斧头装在自己的黄兜子里,骑着摩托车朝西侧的东风一队的方向跑了。其看王**跑了,就骑着自己的电动车,用一只手不停的擦着头顶的血。在回家门口的时候遇见裴大夫的车,他就用这辆车把其送到了扎**医院。

还证实,其家人把村西头老曲家的监控调取了,上面反映了其与王**、王*甲经过老曲家路边的时间。监控视频左侧是西,右侧是东,上北下南。监控录像上显示的时间为6时38分26秒,当时他是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从东往西去修整自家的地,自家的地在监控照不到的左侧几十米不到一百米的位置;监控上显示的时间8时13分59秒,王*甲从东往西步行牵着几头毛驴;监控上显示的时间是8时48分01秒,王**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从东往西走,后往北走,走了没一会就停下来往南看,看见他后就奔他过来并将他砍伤了;监控上显示的时间是8时49分39秒,王*甲是从西往东边跑还回头(向西)看,这是他看见其被砍之后跑的过程;监控上显示的时间是8时51分27秒,其还是骑着那辆电动三轮车从西往东走,当时是被王**砍伤了,所以抓紧时间回去救治。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栗*甲因为盖房一事有争执吵过架,并找过一些部门,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案发前一天(2015年5月8日)骑摩托车去的其哥王*丙家,与王*丙、王*丁喝的酒,案发当天早上喝完酒去屯西头了;同时证实自己有台红色大洋牌125型摩托车。对于砍伤栗*甲等其他的问题予以否认。并在检察机批捕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提审时扬言出去要报复被害人。2013年3月9日在信访办说过要弄死栗*乙全家,威胁过栗*乙两次,一次在信访办,一次在呼和浩特媒体。

被告人王**当庭对证据全部予以否认。

(五)鉴定意见

1、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扎)公(法)鉴(损伤)字(2014)059号证实,栗*甲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关于栗*甲损伤形成机制、致伤物的论证。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栗*甲三轮电动车内血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扎兰屯市中和镇红星村十二组西南栗*甲家耕地西侧路边,现场有滴落血迹(已提取)。该现场距屈某某家监控录像大约60余米远。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屈某某家监控录像及审讯录像证实,06:38:25在图像中经过的人为栗*甲;08:13:30在图像中经过的人为本案王*甲;08:47:55在图像中经过的人为本案嫌疑人王**;08:49:30在图像中经过人为王*甲;08:51:23在图像中经过的人为栗*甲。

被告人王**当庭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持锐器砍击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侵害到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辩称没有实施杀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虽系因邻里之间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但被告人王**案发前在不同场所多次扬言欲报复杀害并跟踪被害人及其家人,案发当日采取的手段较残忍,且拒不承认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大,情节较重,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同时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还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请求的交通费依法维护入院及出院的二次出租车费用,酌定为200元。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0029.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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