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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7时许,在扎兰屯市卧牛河镇长发村九组,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杨**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李**用拳头将杨**鼻子打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杨**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证人孙某某、杨**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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