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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建设镇肉联宿舍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对方,邱某某打伤李某某的头部和手指,李某某打伤邱某某左侧眶内壁和鼻骨。经鉴定,邱某某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局分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主动到海**安分局投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民事赔偿事宜二被告人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敖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讯问光盘,被告人邱某某、李**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因琐事相互殴打对方致双方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李**就民事赔偿情况双方已自行和解,并互相谅解了对方,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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