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朋友贾某某、靖某某三人到牙克石市绰河源镇“砂锅快餐店”吃饭喝酒,期间龙某某喝了约半斤白酒。18时许,龙某某等三人离开“砂锅快餐店”时,龙某某对正在店内吃饭的张*说了一句“我记住你了”的话,张*答“啥意思”,二人未争吵龙某某便走出门外。18时36分龙某某到绰河源镇“英霞超市”购买两把折叠刀后返回“砂锅快餐店”门口欲找张*报复。该饭店经营者翟某某担心龙某某、张*打架,便来到门口劝阻。龙某某伸手抓住坐在“砂锅快餐店”门口的张*左肩衣服,张*衣服被抓住后转身站起来,龙某某持其购买的折叠刀刺张*时却刺中拉仗的翟某某左腹部(刺穿腹壁、胃窦前壁、小网膜、胃窦后壁、横结肠系膜)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所受损害构成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翟某某1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2份,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贾某某、靖某某、张*、齐某某,王*乙,张*某,龙*,耿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归案能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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