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被害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自家院内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吕*发生争执,吕*站在自家院墙上向地上的被告人吕*某以及吕*甲、吕*乙扔砖头,在双方扔砖头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扔砖头击打吕*面部一下,致吕*右侧颧骨及颧弓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报警记录,伤情照片,被害人吕*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吕*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自家院内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吕*发生争执,吕*站在自家院墙上向地上的被告人吕*某以及吕*甲、吕*乙扔砖头,在双方扔砖头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扔砖头击打吕*面部一下,致吕*右侧颧骨及颧弓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报警记录,伤情照片,被害人吕*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吕*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吕*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吕*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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