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2013)科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21471.74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该犯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被监狱记三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罪犯减刑6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被监狱记三次功。该犯附带民事责任未履行,提交了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由街道办事处和旗民政局盖章的家庭贫困证明。该犯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在狱中的消费为3184.70元,执行机关提请减刑时已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消费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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