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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元某某与于某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建筑工地干活时,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元某某用木方将于某腰部打伤。经内蒙古自**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外伤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于某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刘某某、曲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元某某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元某某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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