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在锡林浩特市,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收购羊皮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左手拇指掰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在锡林浩**永丰冷库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定了一位羊主的一车羊皮,并付了200元订金,后羊主退还了订金,将车上的羊和羊皮一并卖给了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觉得被害人李某某抢了自己生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李某某左手拇指掰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左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李**在冲突过程中亦殴打了被告人刘某某,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各项费用65000元,被害人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被害人李某某;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锡)公(司)鉴(伤)字(2015)第07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左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

5、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对被害人李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