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1点30分,被害人朱某某同王*某、肖某某、王*甲.在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广场烧烤摊位喝完酒,离开时与桌旁的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临时拼桌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交谈中相互抬杠引发争吵,进而被告人张某某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朱某某左侧脸部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凌晨1点30分,被害人朱某某同王*某、肖某某、王*甲在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广场烧烤摊位喝酒,后与旁边桌的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临时拼桌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交谈中相互抬杠引发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朱某某左侧脸部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面部裂伤、左耳耳廓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王*甲;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锡)公(司)鉴(伤)字(2015)第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且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对被害人朱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