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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其404222.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金*、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7时许,在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被告人金某某与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金某某用刀将袁某某捅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因土地承包我与被告人金某某在电话上发生争执,后来我到被告人家中处理此事,一进门时,被告人金某某用一尺长的尖刀在我身上捅刺7刀,致使送往锡**院住院治疗,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我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金某某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04222.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金某某称,是袁某某到其家后先用棒球棍打其头部、胳臂上,用刀子扎他是防卫过当。对于赔偿事宜,可赔偿其5万元。

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1、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全面审查,没有将酌情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提供给审判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26条,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2、被告人金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从高某某报案来看,是电话报警;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材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金某某有伤残证,是残疾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金某某是防卫过当的行为,因被害人有过错行为,是对被告人从宽量刑情节。5、被告人金某某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土地承包事宜在电话上发生争执,之后被害人袁某某到被告人金某某家,在一进门时,被告人金某某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袁某某身体多处扎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袁某某”面部、胸部、腰部多处皮裂创、左手掌侧裂创、正中神经损伤”,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袁某某在锡**盟医院治疗19天,花销住院费12161.92元,门诊治疗费5625.60元,北京**医院药费731.00元,去北京住宿费357元,往返飞机票3480元,误工28天(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袁某某要求赔偿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同意赔付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是高某某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袁某某身体扎伤的事实;

3、被害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金某某用刀扎伤的事实;

4、证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扎伤的事实;

5、案卷中的刀具照片,锡**盟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使用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身体扎伤及身体多处受伤被缝合的事实;

6、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7、锡**盟医院住院收据、门诊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袁某某伤后花销的费用的事实;

8、北京住宿费票据、飞机票、北京**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花销的费用;

9、被害人袁某某单位证明、工资表,证实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后误工28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琐事用刀具将被害人袁某某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但其辩解的被害人先用球棍将其致伤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鉴于案情,对被告人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赔偿事宜,被害人袁某某由于没有转院手续,故对去北京的往返机票、住宿费的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锡**院住院费12161.92元,锡**院门诊治疗5625.60元,锡**院住院陪护费1900元(19天100元),误工费4148.20元(28天,按被害人月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补助3000元,北京**医院医药费731.00元,计285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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