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O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锡市夜火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手部、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编辑提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O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宋某某、李**、王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夜火烧烤店一卡间吃烧烤时,宋某某碰见在另一卡间吃烧烤的被害人张某某、敖某某等人,后被害人张某某、敖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卡间,在饮酒过程中,宋某某与敖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在劝架时,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打张某某头部、手部,用脚踹其腰部,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头皮多处裂创、右前臂及右手皮裂创、肌腱损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缝合16.2㎝”,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是王*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锡市夜火烧烤店喝酒过程中,用啤酒瓶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用脚踹被害人张某某腰部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陈某某用啤酒瓶打其头部、用脚踹其腰部致伤的时间、地点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O时许,被害人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夜火烧烤店喝酒过程中,陈某某用啤酒瓶打被害人头部、用脚踹被害人腰部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日O时许,其经营的夜火烧烤店里有人用啤酒瓶打架,及时报警的事实;

6、锡林浩特市公安局(2014)75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某人身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鉴于案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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