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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金*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22时许,在某甲镇农业银行对面人行路上,因个人纠纷被告人杜某某手持菜刀砍孟*甲,孟*甲逃跑后,杜某某将未及时离开现场的孟*甲的朋友金*甲左胳膊砍伤。经鉴定,金*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3日,阿荣旗看守所107监室在押人员被告人杜某某与同室在押人员金*乙因衣服归属权问题发生矛盾。当日20时许,杜某某趁金*乙坐在地上缝被子时,突然上前用脚踢到金*乙鼻子上,将金*乙踢倒在地,然后用脚踢金*乙头部七八下。经鉴定,金*乙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书等。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甲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医疗费17416元、误工费16200元(135元×120天)、护理费2860元(110元×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2600元(100元×26天)、鉴定费550元,合计人民币422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乙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阿荣旗某甲镇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对面的人行路上,因个人纠纷,杜某某手持菜刀追砍某甲镇居民孟*甲,孟*甲跑了后,杜某某将未及时离开现场的某乙镇居民金某甲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阿荣旗看守所107监室在押期间,与同监室在押人员金*乙因琐事发生矛盾,杜某某趁金*乙不备用脚踢金*乙鼻子将其踢到在地,后又用脚踹其头部七八下,致金*乙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金*甲案发后在阿**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7416元,鉴定费55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被害人金**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3日晚10时左右,金**送朋友到某甲镇,在百货楼附近遇见孟*甲闲聊了几句,从旁边一辆出租车下来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奔向孟*甲就砍,孟*甲跑了,此人就挥刀砍金**,金**用胳膊挡时被连续砍中数刀。

证据二,阿荣旗看守所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9月13日20时许,阿荣旗看守所107监室在押人员杜某某将同室在押人员金**殴打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证据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上午,金**与杜某某在阿荣旗看守所107室在押期间,因一件衬衫产生争执。晚8时许,金**蹲在地上缝被子,杜某某跑过来用脚踹金**鼻子将其踹倒,又用脚踹其头面部有七八下,后被人拉开。

证据四,户籍信息,证实杜某某1993年6月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据五,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4号的一天,在阿荣旗某甲镇因为孟*乙纠缠杜某某的对象闫*,并在当天把闫*控制起来。23时许,杜某某打车去某甲镇接闫*,因害怕在去的时候买了一把菜刀,到某甲镇后出租车被孟*乙的小弟控制,杜某某要带走闫*的时候双方发生争执,杜某某拿出携带的菜刀与对方三个人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杜某某将对方一名男子砍伤。2015年9月13日晚8时许,杜某某在阿荣旗看守所7号监室在押,同室的金*乙蹲在地上缝被子,杜某某趁着金*乙不备用脚踹**乙面部将其踹倒,踢其头部六七下,将金*乙的鼻子打伤。起因是因为一件衬衫的归属权。

证据六,证人闫*的证言,证实闫*是杜某某的对象,2015年4月3日晚孟*乙(又名孟*甲)要与闫*处对象,闫*未同意便被孟*乙留在某甲镇的家里不让离开。10时许,杜某某过来接闫*,孟*乙让他的三个朋友拦着不让走,杜某某就和对方三人厮打起来,杜某某拿出一把菜刀将其中一人砍伤。

证据七,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晚8时许,金*和金*甲去某甲镇找金*的对象,10时许往回走时遇到孟*乙,金*甲下车与孟*乙说话,附近的一辆出租车里下来一名男子拿着菜刀,孟*乙见状跑了,拿刀的人就砍金*甲左胳膊数下。

证据八,证人孟*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孟*甲与闫*在孟*甲家,闫*说她男友来了,二人就一起出去,闫*上了一辆出租车,孟*甲在车的前边五六米处等着,金*甲开车过来停下和孟*甲搭话,这时闫*的前男友从出租车下来拿着一把刀奔向金*甲,孟*甲往某烧烤店去取刀,等孟*甲拿了一把刀出来时出租车已经跑了,孟*甲就把金*甲送往医院。

证据九,证人白*、翟某某的证言,证实白*、翟某某、权某某与杜某某、金*乙同为阿荣旗看守所107室在押人员。2015年9月13日20时许,金*乙蹲在地上缝被子,杜某某瞅准其没有防备,从监室电视墙一侧跑过来用脚踹金*乙面部,将其踹倒在地,后继续用脚踹其头部大概六七下。

证据十,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某系阿荣旗看守所民警,2015年9月13日晚8时左右,闫某某在监区的监控室值班时,从监控屏上看见7号监室门口有一人突然快步走到放风区门口,将一个蹲在地上缝被子的人踹倒在地后又踢了那人头部好几脚。闫某某通过喊话并去监室制止,监室的其他在押人员也过去拉架。之后知道打人的在押人员是杜某某,被打的是金某乙。

证据十一,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临床)字(2015)8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金*乙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依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B1j)之规定,其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金*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证据十二,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m)、5.1**)之规定,金*甲左上肢皮肤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轻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金*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证据还有证人赵某某、宋*的证言,办案说明,金**的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被羁押期间再次伤害同监室人员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核定被害人金**的医疗费为17416元、误工费2860元(110元×26天)、护理费2860元(110元×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营养费2600元(100元×26天)、鉴定费550元,合计人民币28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乙提出的3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项,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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