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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开**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通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2月14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参加装配劳动,考核被执行机关记三次功;2015年2月13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年度通辽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管干警马某某、罪犯刘某某、赵某某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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