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辩护人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朋友达某某、克某某、布某某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金港ktv”楼下与德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厮打时被害人于某某和达某某、克某某,布某某等人相继参与打架。*某某将于某某打到在地时包某某用脚踢在于某某的面部,致使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于某某用折叠刀捅伤包某某的胃部和左前臂,致使包某某的胃、胰腺贯通伤、左前臂受伤(另案处理)。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害人于某某因外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包某某的胃、胰腺贯通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左前臂创口瘢痕评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互相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办案说明2份、提取监控视频的说明,新巴**民医院诊断书2份、被告人包某某户籍证明、证人达某某、克某某、布某某、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082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及量刑规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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