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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在锡林浩特市羊城大酒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李*面部,致其一颗牙齿脱落。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在锡林浩特市羊城大酒店附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农用车与被害人李*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刮蹭,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李*面部,致其一颗牙齿脱落。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各项损失费用70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被告人王某某;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3、(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0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李*的事实;

5、协议书、交款条、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谅解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对被害人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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