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东某某、呼某某、查某某、白某某、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都希、东某某及其辩护人赛音乌**、呼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查某某及其辩护人巴**、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佟**、斯某某及其辩护人乌妮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金港ktv”内与被害人月*聊天后二人从”金港ktv”出去,在三楼楼梯口处月*用刀划伤杜某某左侧脸部后二人撕扯至二楼平台时被告人查某某、白某某、呼某某、东某某、斯某某等五人与杜某某一起拳打脚踢殴打月*致使月*当场昏迷。经呼某某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月*颅脑损伤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是否达重伤一级程度须待其功能状态稳定时补充鉴定。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查某某到新巴尔虎**东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东某某到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4月10日被**某某到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某、东某某、呼某某、查某某、白某某、斯某某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六名被告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并且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并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进行辩解。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二是本案被害人月*对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所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三是被告人杜某某是正当防卫超过了一定程度,因此应当减轻处罚。四是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不是主犯,未组织其他几名被告人,而是服务员进去叫了其他几名被告人出来后才发生的共同犯,因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五是被害人月*的伤情的严重结果,不是被告人杜某某的主观追求结果,是多人殴打的行为造成的严重结果。六是被告人杜某某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认罪态度好,还有出生未到百天的孩子。综上,望法院公正判决。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的收条,被告人杜某某住院诊断书、病例、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

被告人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称,被告人东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东某某不是起意者和主要实施者,双方冲突的产生并不是由东某某引起的,在整个侵害行为中只是作为一个参与者。即使被告人东某某不属于从犯,但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尽量弥补对被害人及家属造成的伤害等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提交35000元收条一份。

被告人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未踢被害人月某的头部。其辩护人称,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情节,应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呼某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正在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罚。并提交30000元收条一份。

被告人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踢了被害人月*的臀部。其辩护人称,被害人月*在本案中严重的过错,是先挑起事端并划伤被告人的同伴,在被告人及其他同伴前去阻拦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并拿刀威胁,被告人及其同伴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系从犯,被告人查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辅助或从属地位,无论查某某在不在都不会影响本案的结果。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受害人头部受伤,其只是踢了被害人的后腰和臀部,并且穿着软底棉鞋,所以被告人与伤情无关,请求法院根据查某某参与程度和作用给予认定从犯。被告人主动停止侵害,属于犯罪中止,并主动拉架和参与抢救的情形,事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平时表现良好,真诚悔过,属于首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查某某给予缓刑或免于处罚。并向提交15000元收条一份。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踢被害人月*的头部,事后将被害人月*送到出租车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未起主要作用,被害人月*的伤,主要是头部伤重,结合案卷和庭审口供,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未踢打被害人的头部,只是在其身上踢了几脚,因此不分清主次无法反映法律的公平。并且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月*头部出血时将其抬上出租车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更严重的后果,因此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白某某家庭困难的情况下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40000元医疗费,并且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并提交40000元收条一份。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踢被害人月某的头部,而是拉架,也想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受害人对本案起因上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被**某某处于拉架的目的,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并且是从犯,虽然有前科但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被**某某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希望法院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金港ktv”吧台发生口角后,二人从”金港ktv”出去,在三楼楼梯口处月*用刀划伤杜某某左脸部后二人撕扯至二楼平台时被告人查某某、白某某、呼某某、东某某、斯某某等五人从”金港ktv”出来与被告人杜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月*致使被害人月*当场昏迷。经呼某某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月*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杜某某、白某某、呼某某、查某某到新巴尔虎**东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东某某到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4月10日被**某某到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月*家属15000元、被告人查某某家属赔偿15000元、被告人白某某家属赔偿40000元、被告人呼某某家属赔偿30000元、被告人东某某家属赔偿35000元。被告人东某某、呼某某、查某某、白某某、斯某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各项损失后,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杜某某、东某某、呼某某、查某某、白某某、斯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如下证据证明。

1、银色折叠刀一把、散落串珠证实,案发时受害人月*划伤被告人杜某某时使用的刀和串珠系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品。

2、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办案说明、办案经过证实,阿*乙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和目前无法询问被害人月某,未能制作笔录的情况及六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3、折叠刀来源说明、监控内容来源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金港ktv”吧台扣押银色折叠刀的情况及提取监控视频资料的情况。

4、被**某某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某某在2011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6日从新巴尔虎右旗看守所刑满释放,当时属于未成年犯罪的事实。

5、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经呼某某贝尔市**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故此撤销了新右公东派决字(2009)第2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月某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六被告人及受害人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7、呼某某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鉴字(2015)58号鉴定文书、新巴尔**鉴定中心新右公法鉴临检字(2015)00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月*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8、何某某、宝*、金*、美*、白*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月*在”金港ktv”吧台遇见后聊天,月*和杜某某从”金港ktv”出去后在三楼楼梯口撕扯,月*用刀划伤杜某某的脸部后,二人继续在二楼楼梯处撕扯的事实。

9、青*第一次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22时50时许,他与被告人杜某某、查某某、白某某、呼某某、东某某、斯某某在”金港ktv”单间玩,杜某某出去后在三楼楼梯口处与月*互相撕扯,杜某某面部出血,月*手里拿着一把刀,他们俩被拉开后,他就进ktv告诉阿**说月*打架了。然后从单间拿完衣服出去时看见杜某某、查某某、白某某、呼某某、东某某、斯某某正在用脚踢到月*,阿**正在拉架,后来他和阿**将月*抬上出租车,阿**送往医院的事实。第二次证言证实,杜某某、查某某、白某某、呼某某、东某某、斯某某等人对倒地的月*上半身踢,具体谁踢在那个部位没看清。当时月*面部变形,鼻子上有血,身体略微卷缩,双手略微包头的情况。

10、阿*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他在”金港ktv”喝酒时,其同学青*进来跟他说月*跟人打架了。他出去时看见月*躺在二楼平台上,然后从楼下找了出租车将月*抬上出租车后送到医院,送到医院后一直没醒,昏迷状态的事实。

11、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月*在医院是昏迷状态,打呼噜,头部、耳朵、眼睛流血,鼻子上有伤口的事实。

12、六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月*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金港ktv”吧台发生口角后,二人从”金港ktv”出去,在三楼楼梯口处月*用刀划伤杜某某左脸部后二人撕扯至二楼平台时被告人查某某、白某某、呼某某、东某某、斯某某等五人从”金港ktv”出来与被告人杜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月*致使被害人月*当场昏迷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从12张无规则排列打印的不同尖刀照片中辨认出从月某手中抢过来的尖刀照片的情况。

14、现场勘验卷、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照片及讯问各被告人时的同步音像资料。

15、收条11份、赔偿协议书6份、谅解书6份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东某某、呼某某、查某某、白某某、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东某某、呼某某、查某某、白某某、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及被害人月*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六被告人是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继续殴打导致被害人重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分主次及防卫过当的辩解。六被告人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行为,系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月*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呼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

被**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将扣押在案银灰色折叠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某某贝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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