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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其继母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因听到其继母陈某某与梁*(被告人的父亲)吵架,遂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之后,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摁倒在床上,用腿顶在陈某某的腿上,至被害人”双眼睑皮下淤血,左腓骨骨折”。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在公安机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锡市公安局拘留所决定不予收拘;

3、被告人梁*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被害人陈某某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耿某某、梁*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及腿部的伤系被告人梁*某所致;

4、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15)第03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且本案的发生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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