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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在锡林浩特市巴彦呼热牧场白**分场自己家的羊点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伤吴*,吴*抢过木棍后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在锡林浩特市白音库伦牧场白**分场自己家的养羊点上因被害人赵某某前一天晚上与给自家干零活的工人打架一事训斥被害人赵某某,被害人赵某某恼怒之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追打被告人吴*,被告人吴*抢过木棍后打了被害人赵某某头部一下,后二人各自回屋睡觉。次日早上,被告人吴*叫被害人赵某某起床叫不起来,随即将被害人赵某某送到锡**市医院治疗,发现伤情严重后当日转到张家口的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脑疝(右),颅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是2009年3月被告人吴*救助的一名流浪乞讨人员,被害人赵某某先天性智障,父母双亡,被害人赵某某被吴*收留后一直在被告人吴*家做杂活。案发后,被告人吴*一直积极为被害人赵某某治疗、积极照料,共花费医疗费421504元。2015年12月4日之前照顾被害人赵某某及赵某某哥哥姐姐(均为智障)的左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的表哥)与被告人吴*签订委托书,委托书约定自2015年12月4日起,左某某将赵某某的监护权转让给吴*,赵某某今后发生的一切事情由吴*全权处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由被害人赵某某的指定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与被告人吴*达成抚养及继续治疗的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被告人吴*,即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后报案至派出所,同日被监视居住;

3、(锡)公(刑)鉴(伤)字(2015)第0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赵**、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事后积极给被害人赵某某治疗,且被害人赵某某案发前就系智障人士的事实;

5、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城子管理处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先天性智力残疾二级;

6、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清单,证实被告人吴*为治疗被害人赵某某花费医疗费421504元的事实;

7、《关于对我牧场职工吴*故意伤害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锡林浩特市白音库伦牧场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无合法监护人照顾,案发后,被告人吴*对被害人赵某某积极治疗并安排家属悉心照料,病情已经好转,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建议;

8、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吴*诚心悔过,打算将被害人赵某某留在家中共同生活、继续照顾的意愿;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对被害人赵某某积极治疗、照顾,自愿承担被害人赵某某今后的生活起居,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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