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长*以被告人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长*指控被告人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长*对被告人额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