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辛*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辛**、辛*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辛*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辛**、辛*乙在宁城县八里罕镇汤前村二组宋*摩托车修理部门前因琐事与宋*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辛**、辛*乙分别用拳头、方管击打宋*身体数下,致宋*脾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辛**、辛*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宋*陈述,证人田*、李*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辛**、辛*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辛*乙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宋*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辛*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辛**、辛*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辛*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辛*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辛*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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