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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二组大棚地驾驶蒙DM0382号蓝色农用车收割青储玉米时,不慎将跟在车后捡拾遗漏玉米和秸秆的魏某某当场碾压,致魏某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即刻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5年9月2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2、证人刘*某、张某某、刘*、崔*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二组大棚地驾驶蒙DM0382号蓝色农用车收割青储玉米时,不慎将跟在车后捡拾遗漏玉米和秸秆的魏某某当场碾压,致魏某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即刻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5年9月26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4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张某某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青储玉米,他在联合收割机上打筒,他看见(崔某某)驾驶蓝色农用车倒车时后轮压在一个捡青储玉米的老头身体上。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他驾驶联合收割机收割青储玉米,老三在联合收割机上负责打筒,崔某某驾驶蓝色农用车装满了青储玉米秸秆,到了地西头,他驾驶联合收割机倒车,崔某某也倒车,他听老三喊了一声,他回头看见崔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后轮正好从一个人的身上压过去了,老三就喊,崔某某将车停下。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他和魏某某负责把收割机落下的玉米和玉米秸秆再捡起来放到收割机里或者放在一起。他在地东头捡,魏某某在西头捡。下午两、三点钟,牛场的小郑叫他到地西头,他看见魏某某趴在地上,脸朝下,脑袋被压坏了,当时就死亡了。

5、证人崔*的证言证实:他是2015年9月24日下午2时半,汐子村牧场场长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大棚地收草撞坏人了。他骑摩托车到了现场,看见在地里躺着一个人,用一个蓝色毯子盖着,从露出的地方看见有脑浆一样的东西在地上,感觉人不行了。他打的120和110电话。医生到时人已经死了。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魏某某死亡的地里位置、魏某某的伤情,并进行了现场拍照。

1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魏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谅解。

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他驾驶蒙DM0382号蓝色农用车收割青储玉米,在倒车中,不慎将跟在车后捡拾遗漏玉米和秸秆的魏某某碾压,致魏某某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疏忽大意而致被害人魏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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