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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在达拉特旗某某煤矿生活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争吵,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空心钢管殴打了宋某某的左前臂、右腿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宋某某的左尺骨骨折。经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使用空心钢管殴打宋某某的事实。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达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空心钢管、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5)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达*(昭)决罚决字(2012)第1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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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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