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霍**、被告人钱*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时至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钱*等人与杨*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烧烤”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周某某、钱*将杨*打伤,经鉴定杨*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钱*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中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钱*是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二、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时许,在达拉特旗”某某烧烤”店内,被害人杨*与武阳发生纠纷。事后,杨*回到家中拿了一把日本刀后再次去”某某烧烤”店外,后乘坐其朋友李*驾驶的车去了”某某KTV”楼下。”某某烧烤”店老板暨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钱*并驾驶其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王*等人追上杨*,被告人钱*也乘坐一辆商务车到了案发现场。期间,被害人杨*先使用其携带的日本刀向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挥舞,后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杨*的右额部砍伤,被告人钱*使用搞把打杨*,在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将菜刀扔向杨*,将杨*右大腿部砍伤,将杨*追至”某某幼儿园”看见杨*受伤后被告人周某某、钱*等将杨*带上五菱之光面包车到了”某某烧烤”店。

被害人杨*头部及右大腿损伤后形成三处缝合列创,其中面部一处长5.8cm,后枕部一处长3.5cm,右侧大腿一处长11.5cm,总计长20.8cm。经内蒙古自**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与被告人周某某、钱*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

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哈尔**安处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半。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达)公(司)鉴(临法)字(2015)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鄂尔多斯**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186号鉴定书、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赵某某、赵**、赵*、武*、张*、李*、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钱*的供述、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涉案嫌疑人王*、周某某、赵**到案经过、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周某某故意伤害案监控录像说明、犯罪嫌疑人钱*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情况说明、达拉特旗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信件、视听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杨*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周某某、钱*的家属与被害人杨*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属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