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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薛**、安*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从窗户潜入郭某某家中,趁*某某熟睡之机,爬到郭某某身上对其进行亲吻、触摸,欲强行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因郭某某认出、反抗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趁*某某熟睡之际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3、本案未对受害人身体造成实际损害后果;4、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罪,具有悔罪表现;5、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郭某某系邻居,2015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郭某某所住院内并推郭某某家门,发现郭某某家门反锁但窗户开着,遂将窗户上的纱窗扯坏进入郭某某家。后被告人王某某趁郭某某正在熟睡,就将自己的衣服脱掉并爬到郭某某身上对其进行亲吻、抚摸,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郭某某惊醒后将被告人王某某推开并借助手机屏幕的亮光认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喊出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王某某遂停止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后*某某拿手机给其朋友打电话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趁机逃走。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强制文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

2、达拉特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当天进入郭某某家中欲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郭某某认出并反抗而未得逞的事实;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熟睡中被人爬到身上亲吻、抚摸,后自己反抗并借助手机屏幕的亮光认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喊出被告人的名字,使对方未能得逞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郭某某打电话后赶到现场,得知郭某某邻居王某某欲对郭某某实施强奸行为;

6、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两份,证实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及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7、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所提取的检材的程序过程;

8、达拉特旗公安局达*(刑)勘(2015)K1506220010012

0150701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鄂尔多斯**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5)238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郭某某内裤切片未检出STR分型;

10、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遭到被害人推阻且认出被告人的情况下,已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是客观原因致使犯罪行为不能完成,属犯罪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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