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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装载机沿准格尔旗大路镇不连沟煤矿排矸厂内的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南拐弯路口处时,因与前方相向行驶至此处的车辆不能同时通过该路口,于是石某某驾驶装载机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视线受阻,不慎将其后方一辆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岳*甲碾压致死。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甲的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胸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民事已赔偿)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1时许到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注意规定,疏忽大意,在倒车过程中未观察车后情况,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装载机沿准格尔旗大路镇不连沟煤矿排矸厂内的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南拐弯路口处时,因与前方相向行驶至此处的车辆不能同时通过该路口,于是石某某驾驶装载机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视线受阻,不慎将其后方一辆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岳*甲碾压致死。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甲的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胸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民事已赔偿)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1时许到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30日19时许,董某某报称:2015年8月30日18时许,其雇佣的司机石某某驾驶装载机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蒙泰不连沟煤矿排矸厂倒车时,将一名骑摩托车的人碾压致死。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1时许来到准格尔旗公安局大路第二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照片证实,经内蒙古自**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岳*甲的死因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18时许,其雇佣的司机石某某告知其,在不连沟煤矿矸石厂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装载机不慎将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碾压,董某某赶到案发现场,看到装载机周围有一个躺着的男子,后该名男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7、证人岳*乙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30日蒙泰不连沟煤矿排矸厂发生的事故中,被害人名叫岳*甲,肇事后肇事司机离开现场,岳*乙作为被害者家属不要求对被害人岳*甲的尸体进行解剖。

8、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肇事装载机的驾驶人是被告人石某某。

9、赔偿协议、交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车主董某某向被害人岳**的家属赔偿58万元,并已全部给付,被害人岳**的家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0、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当庭的陈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岳*甲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石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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