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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8时许,在五原县隆兴昌镇山河墅小区内,因停车问题,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妇发生争吵,闻讯赶来的王*某甲的丈夫被告人辛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殴打致伤。经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投案自首,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66000元,取得王*某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王某某甲、王某某丙、吕某某、智某某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乙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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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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