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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沈**初字第7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医疗费人民币6,053元,误工费人民币1,210元(行业标准121元/天×10天),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人民币15元,共计人民币8,618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甲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乙撤回上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7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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