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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20号531大连海鲜渔港员工寝室内,被告人张*酒后与同寝室的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张*用扫把将被害人黄*面部打伤。经鉴定,黄*右面颊穿透创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黄*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黄*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金*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伤害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结合被告人张*所居住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故可考虑对被告人陈**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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