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78号平安保险公司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龚*产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用拳击打被害人龚*面部,致使其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龚*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日将被告人刘*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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