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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佟沟回迁楼山泰建筑工地内,因琐事与刘某某(被害人)产生争执,后被告人戴某某将刘某某打伤,致刘某某左跟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左跟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于某某、黄某某、戴*甲证言,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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