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左**、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在满洲里市北区万象城B区大门口因琐事与王*某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用石头击打王*某头面部,导致王*某枕骨开放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王*某用石头击打被告人王*头部,导致被告人王*右额部头皮一处创口(长度为1.8cm),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人冯*某、冯*、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他人相互殴打,致对方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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