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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黄*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黄*、杨**、王**、张**、董**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黄*、杨**、王**及其辩护人、张**、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婴医院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妇婴医院一楼大厅内,被害人王*甲因医患纠纷将大厅内的两个花盆踹碎,被告人韩*、黄*、张**、董*、王*乙、杨**(医院工作人员)将被害人王*甲拖进保安室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的左**2-6肋骨骨折及右侧第7-9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左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监控室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范*、张**、金*、尤*、刘*、张**、郎*的证言,被告人韩*、黄*、杨**、王**、张**、董*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黄*、杨**、王**、张**、董*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韩*、黄*、杨**、王**、张**、董某**婴医院保安人员,其受沈**婴医院的指使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受伤。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22279.3元,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后续治疗费和生活费339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黄*、杨**、王**、张**、董*均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婴医院辩称,沈**婴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婴医院指使,且公诉机关也未将沈**婴医院作为刑事犯罪的共同被告予以起诉。将被害人打伤是被告人个人行为,沈**婴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因被告人韩*、黄*、张**、董*、王**、杨**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金额超出了被害人提出的合法、合理范围,在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沈**婴医院再赔偿被害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许,在沈阳市沈**妇婴医院一楼大厅内,被害人王*甲因医患纠纷将大厅内的两个花盆踹碎,被告人韩*、黄*、张**、董*、王*乙、杨**将被害人王*甲拖进保安室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甲的左**2-6肋骨骨折及右侧第7-9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左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残鉴定,后经辽宁**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甲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3时许,王*甲报警称其在妇婴医院被殴打,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黄*、张**、董*、王*乙、杨**传唤至沈河**派出所。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在妇婴医院内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范*、张**、金*、尤*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被打伤的经过。

4、被告人韩*、黄*、张**、董*、王**、杨**的供述,证实其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甲对被告人韩*的辨认。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于2011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

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黄*、张**、董*、王*乙无前科劣迹。

8、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的左**2-6肋骨骨折及右侧第7-9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左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9、辽宁**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甲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10、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9日在沈**安医院住院医治,期间花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898元,在沈阳**民医院和沈**科医院花某医药费人民币1722.9元。

被告人韩*、黄*、董*、王**、杨**系辽宁瑞涛**沈阳分公司职工,被告人张*甲系沈**婴医院保卫科职员。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韩*、黄*、张*甲、董*、王**、杨**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韩*、黄*、张*甲、董*、王**、杨**表示谅解,其中,被告人韩*、黄*、董*、王**、杨**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300元,被告人张*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3500元,辽宁瑞涛**沈阳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000元。

就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花*的医药费。

2、伤残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做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人民币。

3、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支付的交通费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黄*、张**、董*、王**、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婴医院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黄*、杨**、王**、张**、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黄*、杨**、王**、张**、董*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黄*、张**、董*、王**、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黄*、张**、董*、王**、杨**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韩*、黄*、张**、董*、王**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韩*、黄*、张**、董*、王**宣告缓刑。

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沈**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沈**婴医院指使六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轻伤,且被告人韩*、黄*、杨**、王**、张**、董*及辽宁瑞涛**沈阳分公司对被害人的赔偿金额(22万元)已超出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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