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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朱**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朱*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3日下午,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某小区2号楼411室,被害人孙*国与其岳父被告人朱**、朱**的侄子被告人朱*伟等人一起喝酒,期间孙*国与其妻子朱*兵、其岳父朱**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22时许,孙*国与朱**发生厮打,朱*伟帮助朱**对孙*国进行殴打,二人用拳头将孙*国头面部打伤。当晚23时30分左右,孙*国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国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孙*国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孙*国死前与他人发生口角、厮打可以作为其冠心病所致猝死的诱发因素。

2015年2月24日,朱**、朱**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朱**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朱**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发辩称被害人孙**不是厮打后猝死,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经济损失其愿意积极赔偿。

朱*发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朱*发不知道被害人孙*国有冠心病,孙*国的死亡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鉴定意见认定口角、厮打是“可以作为其冠心病所致猝死的诱发因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孙*国猝死的诱发因素,被告人的行为与孙*国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被告人朱**辩称被害人孙*国是心肌缺血而死亡,并非殴打致死。

朱某伟辩护人辩护称,酒精中毒是导致孙**冠心病发作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被告人朱某伟对被害人孙**的死亡主观上没有过失,司法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的厮打行为与孙**的死亡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孙**有前科劣迹,此次饮酒过度,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属意外事件。综上,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3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某小区2号楼411室,被害人孙*国与其岳父被告人朱**、朱**的侄子被告人朱*伟、朱*兵、孙*军、朱*罡等人一起喝酒,并在酒桌上骂人,之后孙*国一个人离开。期间孙*国给其妻子朱*兵打电话并在电话里吵架,朱*伟通过电话让孙*国回来。孙*国回来后,朱**怕孙*国捣乱,拽着孙*国衣服领子进屋时,孙*国用拳打朱**胸部二、三下,朱**遂用拳打孙*国面部二、三下,用脚踹孙*国胸部两脚。朱*伟见二人厮打,就上前帮助朱**打了孙*国面部两拳。之后,孙*国被其外甥女沈某某及关某某开车接走。

当晚23时30分许,被害人孙**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3时59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经中国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孙**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49.6㎎/100ml,尿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9㎎/100ml;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1008.8㎎/100g。

中国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认为:本例孙*国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本例死前与他人发生口角、厮打可以作为本例冠心病所致猝死的诱发因素。

2015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某小区2号楼411室被告人朱*发家中将朱*发、朱*伟抓获。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孙**父亲孙*春、女儿孙*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朱**、朱**一次性赔偿孙*春、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孙*春、孙*对被告人朱**、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兵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孙*国与朱*发、朱*伟发生争吵殴打的过程。

2、证人朱*光证言证实了孙**经常酗酒,并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的事实。

3、证人朱*罡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孙某国与朱*发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的事实。

4、证人孙*军证言证实了朱*发与孙*国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将孙*国打伤的事实。

5、证人沈某某、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朱**、朱**殴打孙**,导致孙**头面部受伤,沈某某与关某某开车将孙**拉到孙*洁家后孙**昏迷,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证人孙*洁证言证实了其在与孙*国谈话中得知孙*国被朱**、朱**等人殴打,此后将孙*国送往医院,孙*国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一直在家中没有外出的事实及对孙**殴打朱*兵其曾进行劝解的事实。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高某某没有离开住所的事实。

9、证人盛某某、范*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高某某一直没有离开家门的事实。

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朱*兵口中得知高某某曾用茶缸打过孙**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了朱**、朱**辨认出殴打孙**的地点的事实。

13、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了朱**、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辉**出所民警抓获朱**、朱**的时间、地点。

14、孙**门诊病历证实了孙**受伤后抢救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5、中国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证实,孙某国的死因、导致死亡的诱因及醉酒情况。

16、被告人朱*发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其与孙**因琐事发生争执,朱*发、朱*伟与孙**发生厮打造成孙**头面部受伤,后孙**被其外甥女沈某某开车带走的事实。

17、被告人朱*伟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日朱*发与孙**发生争执,朱*伟帮朱*发打孙**造成孙**头面部受伤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朱*伟过失致被害人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朱*伟既非应当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亦非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孙**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根据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知晓并预见到,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人的心跳、呼吸及血液流速较快,身体承受能力较正常情况差。被害人孙**已年届五十,年龄较大,身体较胖,案发当日曾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在此情况下对被害人孙**身体进行击打极有可能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危害其身体健康,并可能会导致其他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人殴打孙**的行为作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之一,与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及醉酒后体质较差相结合,最终导致被害人孙**在酒精中毒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朱**、朱*伟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其殴打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故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发生,被害人孙*国系在酒精中毒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急性心肌缺血)而死亡,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的口角、厮打仅作为诱发被害人死亡的因素之一,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及锦州**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朱**、朱*伟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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